案 号:(2019)陕行赔终21号
案 由:行政侵权赔偿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6月12日
承办律师:原江
(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赵某系宝鸡市某区当地村民,在该村组拥有宅基地并建有三层砖混楼房。2017年12月3日,赵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赵某诉至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该区区政府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3日,赵某向该区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2018年6月29日,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8月13日,赵某提出行政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某因强拆行为所产生的地上附着物损失五十六万余元和屋内财产损失三万元。一审法院对赵某提出的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及安置的赔偿请求未予审理。赵某因诉宝鸡市该区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争议。一审法院对赵某提出的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及安置的赔偿请求未予审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仅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而且浪费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也不利于实质解决争议。涉案区政府对赵某所作赔偿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为尽快实质解决争议,区政府应重新依法全面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宝鸡市X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责令宝鸡市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赵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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