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许多村民为了响应号召以及当地相关部门的“政策”利好,纷纷建起了养殖场。但是,随着国家的发展,环保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整治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许多因环境原因关停的养殖场并没有拿到合理的补偿。国务院《禽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明文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污染严重的禽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拆迁现有禽兽养殖场所,致使禽兽养殖遭到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基本案情】
张先生的养殖场于2016年1月1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禽、家禽养殖及产品销售。该养殖场有三条养鸡舍,有半自动配料、上料、运输形成一条龙服务的喂鸡生产线,主要从事蛋鸡养殖。
才经营了一年多,张先生就收到了一个对他来说不算好的消息。
2017年2月22日,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了《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6月17日,张先生收到了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开出的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张先生养殖场在禁养区养殖,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日内停止和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听后处理。
张先生深知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明白禁养区内是不能搞养殖的,于是自行停止了养殖场的经营,将12000只鸡和部分设备予以处置。
2017年8月1日,张先生与当地街道办事处达成取缔禁养区养殖场补贴款协议,以每只鸡2元的标准,补偿12000只鸡,共计24000元。
2元能买到一只鸡吗?张先生越想越觉得补偿不合理,于是2018年2-3月期间,张先生因补偿问题向当地街道办事处、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进行了信访。
2018年,张先生将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未显示被处罚人违反的具体法条、未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对行政处罚不服所享有的救济途径。该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完善,且违反程序。但是,通知书的违法性与张先生诉称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于是2018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行政赔偿请求。
张先生不明白,法院已经确定委员会的《通知书》存在违法了,为何他还是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这下张先生不知道怎么办了,在亲朋好友的建议下,张先生决定找律师帮助他维权。
【案件分析】
在了解了张先生案件的情况后,律师就案件简单进行了分析。
律师认为张先生要求赔偿的诉求是合理的,因为委员会作出违法通知书的行为导致了张先生压价变卖鸡禽以及部分设施设备,所以通知书的违法性与张先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先生有权取得赔偿。
听到这里,张先生连连点头示意赞同。
律师又指出,如果张先生提出上诉,对方极有可能承认《通知书》违法,但否认张先生的损失是《通知书》造成的,对此律师也提出了解决的方案。
听完律师的分析,张先生的困惑都被解开了,当下采纳了律师提出的建议。
【案件过程】
在律师的指导下,张先生向河南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
二审开庭,不出律师所料,委员会果然只承认《通知书》存在违法,否认《通知书》与张先生损失有因果关系。委员会代理律师答辩:涉案违法通知书确实没有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但张先生自行处置损失不是通知书行为造成的。张先生低价出售蛋鸡、养殖设备的差价损失,均是养殖场所在地域被划为禁养区后,关闭养殖场所造成的,并非通知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这显然是打定主意不想给赔偿了,当然律师有这么多年的办案经验自然也不是吃素的,立即做出了回应。
律师指出,委员会发出违法通知书,导致张先生自行停止经营,并将鸡和部分设备予以处置。虽然后来街道办与张先生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补偿协议是在违法通知书被撤销前签订的,并不代表张先生相关损失真正得到弥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因此,委员会做出应对张先生的损失做出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委员会补偿了张先生12000元,但该12000元的补偿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违法行为给张先生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全面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兼顾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考虑张先生养殖场的实际规模、损失程度、补偿情况及在前期处置财产止损的因素,酌情按照每只鸡1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12万元较为适当。
最终,河南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先生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当地委员会对张先生养殖场作出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告知张先生养殖场违反的具体法条、也未告知张先生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对行政处罚不服所享有的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张先生收到委员会作出的违法通知书,因为不清楚救济途径,自行停产并被压低价格处理了养殖的禽畜和部分设备,导致了养殖场的损失。
律师提醒各位,如果您的养殖场收到了这样的通知书,上面没有告知您处罚的依据和享有的权利,您就应该警惕了!在没有收到具体补偿时,千万不要像张先生一样自行将设备处理,面对不合理的补偿协议也不要签字,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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