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改革开放40余年,重点强调经济发展,懈怠了环境保护,但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如水中月、镜中花,终究不可长久。自1982年起我国就陆续制定相关行政法规,以保护环境。2011年开始,我国将破坏环境的行为入刑,以刑法的威慑来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卫生。然而重锤之下,必会伤及无辜,如何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尽量争取去罪或轻判,值得律师思考。
【基本案情】
10年前,杨先生和朱先生看准了化工业的市场,共同合计成立了一家化工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12日注册公司。公司成立后,二人协商,由朱先生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杨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两人分工明确,对公司的未来规划也很明确。
按照规划,2017年2月,杨先生和朱先生在绵阳涪城区租了村民的房屋作为电泳加工厂房,把这里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大本营”。
这期间,杨先生和朱先生的心思全放在了厂房经营、公司运营上,二人全然忘记,自己的工厂还没有进行环保影响评价。
杨先生和朱先生接受的文化教育有限,对于化工业相关的环保问题也缺乏较好的意识。他们不知道,化工厂的运营,除了常规的生产运营,还包括了生产时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理。
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他们需要先建成电泳漆生产废水治理设施,再进行生产活动。但二人因为缺少这样的意识,就跳过了该步骤,并在错误的意识指导之下,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通过最简单直接的方式——渗坑,排放了出去。
2017年4月11日,在他们的化工厂开工2个月后,绵阳市环境检查执法大队、绵阳市涪城区环保局先后找上门来,对化工厂进行了执法检查。自认为工厂没什么问题的杨先生和朱先生,十分热情的迎接了检查,全程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
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工厂电泳漆生产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未建成电泳漆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之前投入生产,并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后来,当地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废水排放口和厂外排水沟两个地方进行采样,提取了该电泳加工厂排放的废水回去进行监测。
2017年4月19日,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针对前几日的采样,作出了监测报告。报告显示,化工厂厂外排水沟所排废水中锌含量为24.6mg/L,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含金属锌排放标准的11.4倍了。
数据结果让杨先生和朱先生都没有想到,这看起来就像自来水一样透明干净的水怎么会超标这么多!
2017年5月4日,当地环保局根据这次检测结果,以化工公司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件移送到了当地公安局分局进行审查处理。
当天,当地公安局分局就对本案立案侦查。
得知自己涉嫌构成犯罪的杨先生和朱先生感到了恐慌,他们以为排放废水并不会造成什么污染,怎么一次检查之后,自己突然就成了犯罪嫌疑人?二人对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了解,并不知道如何替自己辩解,恐慌之余二人也十分无措。
为了还自身一个清白,也为了搞清楚犯罪的真相,杨先生和朱先生找到了律师事务所帮忙。律所也不负委托人的期望,指派了所里“身经百战”的律师接受代理,协助杨先生和朱先生处理该案的相关事宜。
【律师分析】
律师了解情况之后,就对案件作了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在于能否依靠《监测报告》及《关于对化工公司废水委托监测报告的说明》作出定罪量刑的决定。
律师详细研究了大量的相关法律后,认为当地检察院仅仅依靠一份化工厂的排污监测报告和委托监测报告的说明,就对杨先生、朱先生和另一位何先生作出犯罪指控,并试图对他们进行定罪量刑,是没有依据的。
实地调查后,律师发现《监测结果》显示超标的第二处采样点——化工公司厂外排水沟流向的污水汇集井,这里距离距厂房50米远,并且不是只有化工厂一家的排水口,有附近家具厂的污水也会排入其中。律师认为,采样点不符合规定,并且有其他工厂污水汇入这可能会对监测结果产生影响。
这一发现十分关键,之后律师也对这一发现展开了相关证据的收集,为即将面临的检察院公诉做好准备。
【案件办理】
在持续了半年的调查、取证中,任何细枝末节的线索律师都不肯错过,厚厚的材料和证据被他翻了一遍又一遍,他要想出最好的辩护方案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尽量为其争取去罪或轻判。
2017年12月19日,该案被当地人民检察院接手,检察院以杨先生、朱先生以及另一位负责人何先生犯环境污染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到这里,涉案双方终于开始了正式的对弈。
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杨先生、朱先生、何先生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律师一一举证,并分别发表了4点辩护意见。
1、做监测报告的监测人员资质不合法。
律师在查看监测报告时发现监测报告后附的四位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中,有一人黄某未附记载有效期的页面。
根据相关规定,在监测报告中应该附上监测人员的上岗合格证——《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记载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页面。在公诉人提交的监测报告中,应当有而没有此人的上岗合格证有效期证明页面,这让律师产生了怀疑——这人的监测资质是否有问题。
尽管本案涉及的监测报告中一共包含四位监测人员,但只有黄某是本案定罪量刑关键的锌含量超标的监测和分析的监测人员。因此,律师针对监测报告只缺少黄某相关资料这件事异常敏感。
为了解开困惑,律师先后向法院申请了黄某出庭作证,要求黄某向法院提交补充材料。
在查看黄某补充提交的上岗合格证记载有效期的页面上,律师发现了问题——黄某的上岗合格证早已失效。
黄某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根据该页说明部分第3条“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应当进行复查换证”,黄某的上岗合格证已于2016年7月失效。而本案对杨先生二人的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的开始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其中负责锌含量监测分析的黄某却正处于上岗合格证失效期间。已经违反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条规定:从事监测活动的相关人员需要取得上岗合格证才能进行监测活动。
在监测报告中应附黄某记载有效期的页面而未附,这说明监测单位早已知道黄某的上岗合格证过期了,并且监测单位在审查起诉阶段,面对律师对监测人员资质的辩护意见,并未主动说明情况,反而隐瞒黄某上岗合格证已过有效期的事实,期间还向检查机关告知监测报告中涉及的四位监测人员均已获得相关部门的考核认证。
这种对本案关键证据《监测报告》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对杨先生、朱先生、何先生的涉嫌犯罪认定。
因此,律师主张法院不应对《监测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
2、锌的监测数据审核程序违法。
按照规定,黄某的陈述监测数据要经过两轮审核,才能作为监测依据,但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审核人员先签字后进行监测分析的违规行为。根据当地环境检测中心站提交的《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显示,该记录的审核时间是2017年4 月13日,但是黄某对锌的分析时间却为2017年4月14日。
这种审核先于监测分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监测数据审核程序,最终导致原始记录未进行核查而出现错误的结论。
因此,对于这样一份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的数据结果,律师认为法院不应采信。
3、监测中心站指定废水取样点时程序违法,且选择的取样点不符合规定。
本案中《监测报告》的取样点包括两处:第一处是化工公司厂电泳废水排口,第二处为化工公司厂外排水沟流向的污水汇集井。而根据《监测报告》结论,第一处取样点所采集废水中锌并未超标,第二处取样点采集的废水中锌超标11.3倍。
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据是:“第二处取样点所采集的废水中锌的浓度超标11.3倍”,因此律师围绕此点继续展开意见陈述。
其一,取样点选取地点和取样时间违法。
律师指出,锌属于第二类污染物,《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关规定,采样点应当在排污单位排放口,而非第二处的取样点——化工公司厂外排水沟流向的污水汇集井。
污水汇集井还有其他工厂的排入口排污到该井内,不能排除其他排放口对污水汇集分流井排入的污水含锌。同时,律师认为水样本的采集时间是在2017年4月11日中午12时,距离4月10日化工公司试生产结束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0个小时,经历20多个小时的沉降、蒸发,锌的浓度必然会增高。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以其排放、倾倒、处置时的浓度(状态)作为鉴定依据,而非是以排放、倾倒、处置后的浓度作为鉴定依据。
律师认为,取样点的选择违法有极大可能使得原本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污水因沉降、蒸发、混合等原因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
其二,取样程序违法。
根据庭审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表明,两处取样点均是由绵阳市环保局与涪城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指定的,并不是由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依法选定的。
根据相关规定,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法定履行数据监测的职责和权利,同时也不具有污水采样和监测的资格。
律师认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指定取样点,会导致送检样品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4、《监测报告》在选择监测结果评价标准时,将水质和水域的概念相混淆,导致监测结果评价标准适用错误。
律师指出,《监测报告》中所列明的监测结果评价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监测报告》认定该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水排入了Ⅲ类水域,故应当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
但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的前提应当是排污点属于Ⅲ类水域,而非是Ⅲ类水质。同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对“水域的功能和标准”与“水质的标准”是进行的分别描述,也可以认定水域和水质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当地环境监测中心站将水域与水质的概念相混淆,导致监测结果评价标准适用错误,律师认为这会导致《监测报告》结论不客观、不准确。
综合以上四点意见, 律师认为《监测报告》缺少客观性和准确性,不应作为认定杨先生、朱先生、何先生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也不应当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面对律师罗列的条条证据、分析,公诉人无力辩驳,也无法举证监测中心站的监测程序确实合法。
至此,本案的辩护环节结束,一切只等法官最后的判决。
2018年7月6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先生、朱先生、何先生无罪。
宣判后,公诉方当地检察院并不满意,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抗诉。
2018年11月1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再次经过双方辩证之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直到这时候,该案终于宣告结束。一切尘埃落定,杨先生、朱先生、何先生都获得了法律公平的对待,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为自己讨回了公道,也洗脱了自己的犯罪嫌疑。
【律师说法】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报告、检(监)测报告等科学证据往往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会产生决定性作用,进而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家庭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现实中普遍存在对科学证据的盲听盲信,从而忽视了对科学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检(监)测报告等科学证据要有质疑精神,需对其进行有效质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有无罪的判决结果,得益于当前良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是本案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追求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结果。如果您遇见案件中的情况,一定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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