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8)浙行终1433号
案 由:房屋征收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3月7日
(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8日,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兴建路二期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兴建路二期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实施项目为由进行征收,朱某的房屋被划入该道路改造项目用地的范围内。朱某不服,于同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3日经法院审理确认《关于兴建路二期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2017年5月17日,普陀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撤销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作出之前,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补偿费819381元,搬迁费2022元,临时安置费13345元,装修附属物补偿费43236,合计877984元,已专户存储于银行账户内;并限朱某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腾空搬迁。朱某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再次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律师以打促谈,通过再次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普陀区政府就补偿协议再次进行谈判。经过律师与普陀区政府的多轮交锋,成功让普陀区政府作出退步,将补偿价格提升至朱某预期。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朱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3月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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