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8)鲁08行赔初33号
案 由: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4月4日
承办律师:原江
(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苏某是山东省济宁某县某街道的一名村民,拥有一处合法住宅,其证载建筑面积近120平方米。2011年4月6日,县人民政府作出《XX县人民政府XX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苏某房屋刚好此次征收范围内。而苏某对此征收决定不服并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1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后苏某因县人民政府仍实施征收行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及房屋行政征收的行为违法。2017年6月,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了苏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应赔偿房屋赔偿款与附属物损失为781418元,并向苏某支付评估费2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苏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81418元;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苏某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4500元。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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