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21)鲁0786行初80号
案 由: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21年12月27日
承办律师:舒洪贵
(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邢某是昌邑市人,2002年从当地村委会租用了10亩土地用于建设纺织厂厂房,同时办理了立项、规划以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缴纳了全部相关费用。各项手续办理成功后,邢某建设了约300平方米的纺织厂进行生产经营。后于2015年自行建设厂房(北车间)1062.6平方米。从2016 年开始,因当地高铁建设需要占用邢某纺织厂所在土地,当地办事处多次与邢某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因补偿安置待遇过低而未果。2018年6月27日凌晨,当地办事处将邢某1062.5 平方米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直接实施强制拆除,同时毁坏了邢某一部手机、约20棵树木和其他财产。2018年-2019年邢某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确认当地办事处的违法行为。后刑某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经法院调查,邢某所在镇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给邢某造成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厂房(北车间)损失、固定设施、物品、附着物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该镇镇人民政府赔偿邢某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土地使用权损失260833.3元、厂房(北车间)损失528063元、固定设施、物品、附着物损失110898元,共计给付89979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该镇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当由有权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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